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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s1发布时间:2016-07-18 s2浏览次数:1488 s3来源:武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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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公管委〔2015〕4号

 

 

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2015年7月17日









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协议、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负责对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工作。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三)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标前、标中、标后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和规范化执法;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发改、公安、财政、审计、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事务的办理机构,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承办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等;

(三)国有(集体)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售、出让、处置项目,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转让项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六)全市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药品的采购;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八)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PPP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公共债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车辆号牌使用权的拍卖;

(十一)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十二)矿区、水资源、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出租汽车经营、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以及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察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的出让;

(十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出让;

(十四)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由市、区两级(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除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县(市)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招标且达到限额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等;

(四)市、县(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全市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药品的采购;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保证金收退、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依法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标专家库里随机抽取。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含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标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互相通报公共资源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单位、中介机构、竞争主体、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及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网站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评审因素。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本部门对项目单位、中介机构、竞争主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市公管办。市公管办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在市公管办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改、公安、财政、审计、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1、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同意进场交易,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对交易合同的备案;

3、按照法律法规对本行业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标后管理;

4、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主体的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交易程序与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诉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完成后的履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招标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登记和过户等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有关情况的;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  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取消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市公管办网站予以公告,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办法所指期间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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